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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踪快件

有关快递活动的各项法律特征介绍
1、须以营利性为目的
营利性是商法的特性,同时也是商行为的特性。快递活动作为商行为,就必须以营利为目的。而绿色快递、军事快递、灾害快递等以社会公益或国防利益为目的,企业快递则以为本企业生产提供快递支持为目的。也正因为此,快递才成为我国商法的调整对象。

2、须是经营性行为
所谓经营性是指营利行为的连续性和不间断性,它表明商主体至少在一段时期内连续不断地从事某种同一性质的营利活动,因而是一种职业性营利行为。快递是经营性行为,表明其与特定时期才会存在的灾害快递、军事快递截然不同。另外,企业内部的快递事业部在为本企业提供快递支持的同时,也可能偶尔对外承接业务,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营利性的特征,但这并不是其核心任务,因而不具有连续性和不间断性,所以它并不构成商法意义上的商行为。

3、须注重商事效率
商事交易的特点之一是商事效益与商事效率紧密相连,只有高效率才有高效益。从快递的实践来看,高效率主要体现在交易形态的定型化和交易客体的证券化,前者如标准的快递格式合同,后者如海事运输中的提单。

4、公开性与保密性并存
快递行业的特性决定了信息资源须在快递成员企业和客户之间共享,而共享信息说明快递是一种具有公开性的行为。同时,快递须协助客户解决系统的快递方案,解决方案的过程必然涉及到客户的经营手段、经营方法以及经营经验等企业管理方面的深层次问题,这些经营管理问题往往就是客户所特有的商业秘密。因此,快递是公开性与保密性并存的商行为。

5、代理行为的非显名主义
商事行为的代理人在实施其行为过程中,虽然未表明是为本人进行,但其行为对本人和本人的对方当事人仍发生法律效力,这就是代理行为的非显名主义。对于快递来讲,较好的例子是快递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众所周知,快递活动并不转移货物的所有权,所以快递公司对货物投保属于为客户代理保险的行为,但实践中快递公司往往以自己的名义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这便是典型的代理行为非显名主义。代理行为的非显名主义在合同法上称为间接代理,其行为的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然后依间接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移转于本人”。

6、违约认定上的严格主义   
按照合同法,一方未能及时、准确和安全地履约并不当然导致合同当事人订约目的的落空,因此也不当然构成根本违约。但对于快递,其产业特性和行业惯例决定了如果快递公司未能及时、准确和安全地履约往往导致当事人缔约目的完全落空,从而构成根本违约。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诸多案例支持了这一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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